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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弦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156號偵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權威車訊」雜誌(下稱本案雜誌)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所編輯出版,且明知未經鑫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散布該雜誌之著作內容,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同心融資行,以暱稱「同心融資阿弦」,分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權利車買賣‧交流」(成員人數達2,638人)、「永鑫權利車/流當車 買賣交易社團」(成員人數達1,734人)內,公開傳輸權威車訊雜誌113年11月份月刊整本掃描PDF檔(下稱本案PDF檔)供群組成員觀看,以此方法侵害鑫權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鑫權威公司委由A03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群組成員之請求,在LINE群組傳輸本案PDF檔案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本及所附LINE群組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 4 檔名「題庫C-11月權威」PDF檔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鑫權威公司所出版之本案雜誌乃編輯著作,且該編輯著作有整編過,方便使用者閱讀;有加入鑫權威公司會員才會有雜誌,採會員制等語,足認本案雜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人皆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人在詢問本案PDF檔,我就轉傳等語;復觀本案PDF檔案畫面清晰、排版工整無歪斜、邊框亦無陰影等情,顯見其非以傳統方式如掃描實體雜誌而成之PDF檔案,有可能為鑫權威公司製作用以出版實體雜誌之原始電子檔,竟遭他人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下載」、復製後傳輸。該檔案一經下載,即永久保存於電腦設備中,是此行為已符合「重製」之構成要件。故雖被告並非實際下載、重製本案PDF檔案之人,惟其自LINE群組內其他成員取得非法重製之檔案後,仍進行公開傳輸。綜上所述,其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PDF檔案是在群組中獲得,該群組中好幾百人,群組中稱該檔案為天書,有人在詢問該檔案,我就轉傳;我沒有購買本案雜誌,也不知道這本雜誌等語,又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親自重製該雜誌內容之事實,是自難單憑被告轉傳本案PDF檔案之行為,逕認被告係本案雜誌之重製者而遽令渠擔負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責。

(二)次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資料,一併加以翻印,而冒充原版書出售圖利者,行為人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PDF檔案雖完整呈現整本雜誌內容,甚至包括出版底頁資訊,惟依前述認定,其來源應係鑫權威公司原始所製作、用以出版實體雜誌之電子檔,並非經由掃描實體雜誌等方式所偽造製成之PDF檔案。是以,縱構成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然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中「偽造」之構成要件,自難進一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