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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刺繡布貼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刺繡布貼1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67元業

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5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adidas」(註冊號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刺繡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專用期限:民國121年10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購買之adidas刺繡布貼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4年6月11日前某日起至本件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tw6311_07725」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陳列本件仿冒商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購買,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並以新臺幣(下同)167元(含運費45元)購買前揭adidas刺繡布貼1組,且經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資料、本件仿冒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後向被告佯裝購買上開仿冒物品,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adidas刺繡布貼1組,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