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玉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TORY BURCH」包包拾捌件及皮夾拾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玉霞明知「TORY BURCH」之文字及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業經美商河之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明知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TORY BURCH包包18件、皮夾16件(合計34件),復委請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以洪玉霞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填具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T8Z19R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T8Z19R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手提袋」6件,以掩飾輸入上開TORY BURCH包包、皮夾共計34件。嗣經臺北關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玉霞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玉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410234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㈤美商河之光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個案委任書。
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4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對於輸入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人上開商標之商品固不爭執,然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也沒有販賣意圖,是為了送朋友才訂貨等語。然查:
㈠「TORY BURCH」之文字及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業經美商河之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15年9月30日止,真品市價包包每件單價34,900元、皮夾每件單價8,690元,有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1、36至38頁),且係廣為人知之品牌,被告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34件包包及皮夾,遠低於正品之市場價格,被告亦陳稱知悉網路上購買扣案包包很便宜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知悉其輸入之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物,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販賣意圖,係為送朋友才輸入扣案包包及皮
夾云云,然查,被告輸入數量高達34個,超出合理送禮範圍,亦無法具體陳述要送哪些朋友,甚至陳稱其在市場賣花,花的價格1個100多元,有些要送買花的客人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以3萬元購入扣案34件商品,平均每件約882元,若客人僅購買100餘元之花卉,被告卻贈送價格高達800多元之商品,顯不合理,是被告顯有於賣花之際搭售或販售扣案仿冒商標之包包、皮夾之意圖,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入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關查獲,所生危害有限,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美商河之光公司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仿冒「TORY BURCH」包包18件、皮夾16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