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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李國豊代 理 人被 告 李奇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04號、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國豊、李奇輝、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國豊、李奇輝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吉焮貿易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04號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 告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李國豊

被 告 李奇輝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豊、李奇輝分別為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光洋菜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其等明知吉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焮公司)所販售之「ZR寒天」、「超寒天」、「不易塌」、「PG-10」、「C-300」等5款商品外包裝上之圖樣及商品文案介紹,均係吉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未經吉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吉焮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光洋菜公司,擅自提供抄襲上開商品外包裝上之圖樣及商品文案介紹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昱慶印刷公司印製「ZRO寒天」、「超寒天EX」、「不易塌2.0」、「PG-190」、「C-3000」等5款商品外包裝重而製上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用於新光洋菜公司販售商品,並自112年12月1日起,於網路平台、全臺實體烘培用品店公開販售,以此方式侵害吉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吉焮公司於同年月中旬經客戶告知,乃派員購入上開商品比對包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國豊係新光洋菜公司負責人。 ⑵其在本署偵查之初坦承知悉新光洋菜公司所販售之「ZRO寒天」、「超寒天EX」、「不易塌2.0」、「PG-190」、「C-3000」等商品使用之包裝、文案,其後則改辯稱其主要負責接洽客戶及招攬業務,產品包裝事宜均係被告李奇輝處理,其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前已坦承知悉本件產品之包裝、文案,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又係負責招攬業務,衡情對公司上開產品必定相當熟稔,且該等包裝、文案係對產品之品質、效能所作優化說明,對推廣業務至關重要,被告李國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李國豊否認抄襲告訴人吉焮公司相關產品包裝、文案之犯行。 2 被告李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奇輝係新光洋菜公司總經理。 ⑵其坦承上揭新光洋菜公司「ZRO寒天」、「超寒天EX」、「不易塌2.0」、「PG-190」、「C-3000」等商品使用之包裝、文案係其處理之事實。 ⑶被告李奇輝否認抄襲告訴人吉焮公司相關產品包裝、文案之犯行,辯稱:新光洋菜公司原本所使用「PRO ZRO寒天」、「C-3000」、「PRO不易塌」、「超寒天」、「PG-190」等產品包裝圖片均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包裝圖片存有差異,且於產品包裝顯著位置標示「新光洋菜」,有別於告訴人公司係標示「伊那寒天」,是消費者實可輕易區別二者為出自不同構思與設計,故「PRO ZRO寒天」、「C-3000」、「PRO不易塌」、「超寒天」、「PG-190」產品包裝實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獨立著作權等語。 3 告訴代理人粘怡華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昱慶印刷公司管理部經理孫樣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證稱新光洋菜公司有指定相片及文字,委請昱慶印刷公司印製「ZRO寒天」包裝,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重製告訴人公司產品包裝、文案之事實。 5 新光洋菜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2) 證明被告李國豊係新光洋菜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告訴人吉焮公司之「ZR寒天」、「超寒天」、「不易塌」、「PG-10」、「C-300」等商品外包裝圖樣及文案介紹共5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3、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告證4-7) 證明告訴人享有左揭商品包裝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權之事實。 7 被告新光洋菜公司所販售之「ZRO寒天」、「超寒天EX」、「不易塌2.0」、「PG-190」、「C-3000」等商品外包裝圖樣及文案介紹共5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4、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告證8-11) 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重製告訴人上述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之事實。 8 被告新光洋菜公司在網路平台販售「ZRO寒天」商品之資料及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5、8) 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開展示告訴人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之事實。 9 被告新光洋菜公司在實體店面販售「超寒天EX」、「不易塌2.0」、「PG-190」、「C-3000」等商品之照片及告訴人公司購該等商品及被告公司「ZRO寒天」商品憑證各1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6、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告證12) 同上。 10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ZR寒天」美術著作完成日期之電腦翻拍照片1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11) 左揭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創作完成,於同年12月5日委請廠商製作為商品外盒並對外發表,證明告訴人公司享有該美術著作之事實。 11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ZR寒天」語文著作完成日期之電腦翻拍照片1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13) 左揭語文著作係告訴人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4年2月5日創作完成,於104年1月30日印製為商品DM在展場發送而對外發表,證明告訴人公司享有該語文著作之事實。 12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美術著作侵害對照表2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10、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告證13) 經比對二者商品包裝圖樣,其等商品名稱位置、文字配色、用語、製作方式、示意成品圖樣擺放位置、比例,均屬相同,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以抄襲、改作方式重製告訴人美術著作之事實。 13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語文著作侵害對照表2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62號告證12、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告證14) 經比對二者商品包裝上使用之商品說明、作法等文字描述(文案),均屬相同,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以抄襲、改作方式重製告訴人語文著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豊、李奇輝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光洋菜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科該條罰金之罪嫌。

被告李國豊、李奇輝2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