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雄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何秉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應增列「被告廖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違法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所為有害告訴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撤下官方網站及社群網站所使用本案商標圖樣之相關文章、貼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所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依告訴人之要求提供本案租賃索夫波儀器之相關資訊,惟仍未符合告訴人之期待,以致雙方仍未能成立調解,有被告刑事辯護狀所附證據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難認未成立和解全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足認已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商業利益,以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