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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嬿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侯竹弘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竹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萬姿商行」宣傳單(印有「生命光及圖」商標)壹份沒收。

楊宜嬿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侯竹弘與楊宜嬿為朋友關係,楊宜嬿為「萬姿商行」之負責人(楊宜嬿所涉違反本件商標法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侯竹弘均明知「生命光及圖」(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係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負責人陸選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組群代碼「010」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醫療用遠紅外線照射器、醫療用光子照射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陸選禧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徵得不知情楊宜嬿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在印有「萬姿商行」之宣傳單(下稱本案宣傳單)上,印製本案商標(即「生命光」及圖)後,於113年11月9日晚間,在高雄日航酒店內,發送本案宣傳單,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本案宣傳單上所列印產品編號CH-9008全身照射儀能量艙、CH-8810全身光子照射儀、CH-8222光子照射儀(小天眼)等類似於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所販賣遠紅外線全身治療儀之產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因陸選禧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即陸選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侯竹弘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竹弘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宜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陸選禧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2月1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11月2日(111)智商00235字第11180718320號函各1份、被告侯竹弘印製之「全身照射儀能量艙」宣傳單1份、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之產品廣告1紙及被告侯竹弘與楊宜嬿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侯竹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竹弘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不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侯竹弘於本案宣傳單印有相同於本案商標之標籤包裝而行銷,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尚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取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29至130頁),兼衡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時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侯竹弘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卷附未扣案之本案宣傳單1份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緩刑:被告侯竹弘素行、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已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嬿為「萬姿商行」之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侯竹弘共同為前述有罪部分之本案犯行,因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嬿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實體部分一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宜嬿固坦承為「萬姿商行」之負責人,於113年11月9日在高雄日航酒店舉辦之不動產經紀人工會聚會,本案宣傳單有本案商標及末頁印有「萬姿商行」之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與侯竹弘是多年朋友,111年間曾向侯竹弘經營之橙田科技公司購買光子照射儀4台供自己及家人使用,因本人是不動產經紀人,高雄市不動產經紀人協會於113年11月9日在日航酒店舉辦歲末聚餐,有贊助2桌,方邀請侯竹弘及同業友人一同參與,侯竹弘詢問得否於當日晚會發放相關商品介紹資料,因先前購買光子照射儀使用後覺得有其功效認為可以分享,遂向協會理事長致意表達有廠商想推廣業務,可否在晚會上發放產品型錄,經理事長首肯後才通知侯竹弘,侯竹弘認為當日與會者都是伊認識之高雄市不動產經紀及仲介人員,建議型錄中留伊在高雄之聯絡資訊較為方便,乃同意以LINE傳「萬姿商行」及電話給侯竹弘,侯竹弘先將印製好的電子DM末頁貼上有「萬姿商行0000000000」之電子檔傳給伊觀看,看畢後認無不妥方同意,兩人溝通過程中討論伊如何取得型錄,侯竹弘原本是要寄到伊高雄市之住處,後來他決定自己親自帶到日航酒店,由工作人員將本案宣傳單放入紀念品提帶內,從與侯竹弘接觸及購買光子照射儀的過程中,侯竹弘均未曾提及本案商標之事,所以不知侯竹弘提供之型錄有商標權之爭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件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有罪實體部分一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楊宜嬿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商標是否為告訴人所申請登記,進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在本案宣傳單上,茲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告侯竹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間認識楊宜

嬿迄今已逾10年,之前曾是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的合作經銷商,經銷生命光能量艙照射器、遠紅外線光子照射儀等醫療器材,告訴人有印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的名片給我使用,之後因為疫情關係就未再銷售相關產品,與告訴人間亦未明確終止經銷合作關係,楊宜嬿曾在3、4年前向我購買

4、5台光子照射儀,使用過後認為功效不錯,想要分享給朋友,因為本件受楊宜嬿邀請到高雄日航酒店參加高雄市不動產經紀人協會舉辦的年終晚會,所以利用這次機會由我準備型錄印製本案宣傳單,因為這是楊宜嬿的場子,與會者也都是她的朋友,看誰有須要可以透過她來聯繫我引介說明產品功能,所以才向楊宜嬿要「萬姿商行」及電話,把資料印在型錄最後面(警卷第76頁),自始至終未曾向楊宜嬿提及本案商標之事,楊宜嬿亦不知我與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間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75頁)。而告訴人陸選禧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的負責人,侯竹弘是我的經銷商,由他銷售本案商標所使用的生命光全身照射儀能量艙,與侯竹弘認識10年,但不認識楊宜嬿,與侯竹弘間之經銷關係已斷了5、6年,沒有明確向侯竹弘表示要終止雙方間合作關係,只是以我的經銷習慣,他沒跟我進貨,我就不再出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與被告侯竹弘所稱其與告訴人、被告楊宜嬿間之關係核屬一致,參以侯竹弘確曾匯貨款予告訴人(偵卷第37頁),被告侯竹弘前揭證述尚非無憑,且經核與被告楊宜嬿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楊宜嬿前詞所辯堪信屬實。

⒉稽之卷附被告侯竹弘提供予楊宜嬿之名片(偵卷第33頁),

其上係以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為公司名稱,而被告侯竹弘為該公司董事,左上角並印有本案商標,衡以被告侯竹弘未曾向被告楊宜嬿說明其實際為告訴人之經銷商及本案商標之歸屬等情已證述明確,是被告楊宜嬿自交易商品之外觀表徵,僅單純以消費者地位向被告侯竹弘購買光子照射儀相關產品,實無從知悉本案商標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堪予認定。縱其本件同意被告侯竹弘在本案宣傳單上印製「萬姿商行」及電話供作聯繫之用,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楊宜嬿有侵害本案商標之主觀不法犯意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宜嬿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楊宜嬿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