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樹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樹無罪。
扣案仿冒「AirPods Pro 」商標圖樣之無線藍芽耳機共捌拾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樹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商標名稱:APPLE、AirPods Pro)係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耳機、藍芽耳機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22年12月31日、120年2月15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向中國大陸地區賣家「李智晶」所購買之藍芽耳機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李智晶」進口仿冒之「AirPodsPro」無線藍芽耳機86件,並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承泓國際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輸入臺灣,嗣經基隆關勤務人員於113年1月15日查驗,發現可疑,經送上揭商標權利人鑑定,認定為仿冒品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大陸地區賣家「李智晶」訂購商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本件藍芽耳機並非我所訂購,是大陸賣家寄錯商品,我都是到貨後才會核對訂單,以往也發生過寄錯貨的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營鑫鑫大賣場之臉書社團團購,販賣商品係單價不高之生活小物,均係結單確認商品數量後,再向李智晶叫貨,貨品送達始與廠商確認結清款項。本案被告從未向李智晶下單本案高單價之侵權耳機及處理報關進口事宜,且李智晶曾寄錯貨品,其亦於案發後出示證明表示係寄錯貨品,可見被告並非明知且故意輸入本案侵權貨品,自不能僅以扣案貨品寄往被告之商行,遽認係被告意圖販賣所輸入,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商標名稱:Apple Logo、AirPods Pro)係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耳機、藍芽耳機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之專用期間;本案侵害商標權之藍芽耳機係由義烏華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承汯國際有限公司委任金暉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通關進口,嗣於113年1月2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獲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報單號碼:AX13363E2GQS、分提單號碼:HD330458),且上開商品包裹外張貼「李智晶」、「收件人:順盛商行」、「台灣省台南市新營區东兴路77号郑金树」、「出货方式:义乌海快专线」等情,業經證人吳采縈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侵權商品照片、包裹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11至31頁,偵卷一第45至65頁、81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頁)。而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客戶資料係由海外義烏華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予承汯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有與處理報關進口之承汯國際有限公司為任何接洽,亦經承汯國際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係扣案仿冒商標之藍芽耳機86個,是否係被告向大陸賣家李智晶下訂並交由該人委託報關進口?經查: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有向大陸廠商李智晶下單藍
芽耳機,由李智晶申報進口等情(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23頁),然其後因尋無訂購資訊,已改稱並未訂購本案藍芽耳機等語(偵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且提出團購商場後台系統之訂單統計截圖、「林怡汶找货群组(8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1至553頁)。審諸上開「愛+1賣家系統」所示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鑫鑫大賣場訂單內容及臉書社團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月6日、12月6日、11日、20日、113年1月13日、21日所訂購並銷售之藍芽耳機均非本案之「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本院卷二第77頁、118頁、212頁、229頁、262頁、347頁、369頁、555至570頁),且上開找货群组於113年1月1日至16日之對話內容,未見有向大陸廠商訂購蘋果藍芽耳機之紀錄(本院卷二第401至553頁),即便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本案發生前後訂購藍芽耳機之對話紀錄,其中112年12月11日所訂購者係「超薄隱形貼耳無線藍芽睡眠耳機55個」(偵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558頁),113年1月19日所訂購者係「商務運動耳掛式藍芽耳機85個」(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565頁),均與本案蘋果藍芽耳機之款式、功能、數量迥不相符。
2 、又依據被告提出之「林怡汶找货群组(8人)」、「台湾专
线禄川贸易 兰花」、「台湾专线禄川贸易 小爱」對話紀錄,大陸廠商在本案發生前後,確曾多次寄錯貨品:
⑴、112年8月4日,被告此方拍攝收取之貨品包裹照片外觀(包裹
外張貼「收件人:順盛商行」、「台灣省台南市新營區东兴路77号郑金树」、「出货方式:义乌海快专线」等字樣),並向大陸廠商「台湾专线禄川贸易 小爱」反應「小愛 這件好像不是我們的」,經對方回覆稱「仓库可能打错包了 我问一下」、「麻煩你帮我寄这里 仓库打包错了」(本院卷二第579至582頁)。
⑵、112年11月30日,被告此方拍攝商品照片並詢問「小愛 好像
發錯了」、「要有把手的」,經對方回覆稱「工厂发错了补你木柄可以吗」(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
⑶、113年1月6日,對方曾向被告方表示「这个是另一个客人的
仓庫发错了 你能卖吗」、「这个仓库寄错了,寄到你仓库去了 麻烦找一下,我给个地址给你,帮我寄一下。」(本院卷二第587頁)。
⑷、113年3月1日,大陸廠商「台湾专线禄川贸易 兰花」曾向被
告方表示「000000000 0件 请问有收到8件风油精吗」、「派件那边有派错的」、「好的,我让小爱发你地址,在麻烦帮我转派一下」(本院卷二第592頁)。
且大陸廠商李智晶就本件商品發貨事件,亦於114年1月1日以义乌禄川贸易有限公司名義出示聲明:鄭金樹順盛商行所訂購的是一般無品牌藍芽耳機,並不是蘋果藍芽耳機,其責任概由李智晶,與(委託人鄭金樹順盛商行)無關(偵卷二第29頁)。
3 、綜上可知,被告合作之大陸廠商李智晶所屬义乌禄川贸易有
限公司確曾多次寄錯貨品予被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訂購或販售蘋果廠牌之藍芽耳機,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由大陸廠商發貨寄予被告,然不能排除大陸地區廠商誤將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寄給被告之可能,被告供稱係大陸廠商寄錯貨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自難僅以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侵害商標權商品給被告,即認被告確有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是以,扣案之仿冒「AirPods Pro 」商標圖樣之無線藍芽耳機86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