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市場擺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營利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商品開發、行銷與品質之控管、改良,始能讓消費大眾認識、接受進而認知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販售期間、規模、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售出不到5件仿冒商標商品即遭警查獲,且表示衣服、褲子之販售價格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元,褲子有些賣350元等節(見偵卷第26頁),爰以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其犯罪所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300元x4件=12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5號被 告 陳怡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自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以低廉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初起至112年11月24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攤位公開陳列、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嗣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上址攤位公開陳列販售附表所示商標權利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衣褲及襪子等產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為警查獲,並現場查扣如附表「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欄之侵權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數張。

(三)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四)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司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核被告陳怡萍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12年初起至112年11月24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附表編號4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該商標權人以公司政策及成本考量為由拒未提供鑑定報告書,此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函在卷可參,是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之上衣2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告訴與否 1 ADIDAS圖樣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年01月31日 117年0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褲、襪子等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79件、褲子13件及襪子3雙 提出告訴 2 PUMA圖樣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6年1月31日 119年11月15日 衣服、運動裝等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上衣19件、褲子9件 提出告訴 3 NIKE圖樣 商標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18年10月31日 衣服、運動鞋及襪子等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28件、褲子1件及襪子5雙 未據告訴 4 NEW BALANCE -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 - - 上衣2件 未據告訴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