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香君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輸線壹佰玖拾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香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線、電纜、轉接器、電池、連接線、觸控螢幕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綽號「阿揚」之成年人,供「阿揚」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美商蘋果公司生產之傳輸線190條,並於113年3月29日透過財政部關務署之實名認證APP「EZway易利委」,線上委任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 130S1333SQ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幫助「阿揚」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美商蘋果公司生產之傳輸線190條至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結果,疑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復經美商蘋果公司指定鑑定人員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香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阿揚」輸入貨品,惟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蝦皮開設賣場賣東西,我要從大陸進貨時,「阿揚」請我順便幫他進一件貨,我遭拘提才知道進的是仿冒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告提供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揚」供其自大陸地區輸入貨物一批,嗣「阿揚」即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傳輸線190條,並於113年3月29日透過「EZway易利委」線上委任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結果,疑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復經蘋果公司指定鑑定人員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品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傳真電文、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0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整復工作,亦曾在蝦皮開設賣場,從大陸地區輸入商品販售乙節(見本院卷第33、39頁);復自承曾因「阿揚」之建議而在蝦皮開賣場,從大陸地區進貨販售,獲取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更有自大陸地區輸入商品於網路賣場販售營利之經驗,可見被告對於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從大陸地區輸入商品販售賺取價差知之甚詳。執此,被告應可輕易辨認、知悉「阿揚」當無不能以自己名義、住址、行動電話門號申設「EZway易利委」帳戶供實名認證而自行輸入商品之理。
(三)被告復辯謂其自110、111年間即認識「阿揚」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在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知、本案偵查以迄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有關「阿揚」之聯絡方式或其與「阿揚」間之對話紀錄等以供調查,甚至於審理中表示:沒有問「阿揚」為何請伊幫他進貨;也沒有問他要進什麼貨;進完扣案之貨品之後,就沒有再與「阿揚」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頁),顯有違一般經驗常理。被告對於「阿揚」所欲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應知之甚詳,否則要無於本案遭查獲後,均未提出關於「阿揚」之聯絡方式或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調查、自清之理。被告所辯:如果知道是仿冒品就不可能幫「阿揚」進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供「阿揚」進行「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供「阿揚」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僅係參與侵害商標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姓名、住址、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進行「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幫助他人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傳輸線190條,經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提供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供「阿揚」進行實名認證而獲得報酬或減免債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