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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建宏共 同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被 告 楊宏澤

李訓谷

陳長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訓谷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楊宏澤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電機系教授,被告李訓谷為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研究員,被告陳長仁前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機械系教授。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長仁因執行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之103至105年「結合矽基氣凝膠之高效節能建材產品開發與量產計畫」3年期研究計畫(下稱計畫1),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聲請人陳建宏並無同意擔任或列名為共同計畫主持人,仍將陳建宏列名為計畫1之共同計畫主持人。

(二)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於106年至107年進行「應用於零耗能建築之高隔熱與低成本氣凝膠建材開發與驗證」2年期研究計畫(下稱計畫2),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建宏並無同意擔任或列名為共同計畫主持人,仍將陳建宏列名為計畫2之共同計畫主持人。

(三)被告陳長仁、楊宏澤、李訓谷並將聲請人公司之研究成果「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顆粒技術、直接乳化疏水聚合技術」、「台灣氣凝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計畫之績效產出」等資訊,登載於計畫2之計畫成果報告中,使不知情之國科會承辦人員誤認此等資訊為該計畫之研究成果,將此資訊登載在其所掌管之業務上文書,被告3人據此取得國科會核發之補助經費。

(四)被告李訓谷前於106年至107年間,因接受聲請人公司委託產品檢測及作為「綠能旗艦領航產學研聯盟研發推動計畫(下稱綠能旗艦計畫)」分項計畫主持人時,明知聲請人公司已於上開計畫執行時,透過與崑山科大簽署合作協議書,賦予包含被告李訓谷在內之參與人員保密義務,及要求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予公開」相關成果報告,被告李訓谷竟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將在聲請人公司及陳建宏處習得之研發成果,以成功大學為專利權人,被告李訓谷為發明人,申請「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及「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新型專利,致使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公開於眾,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

(五)被告李訓谷、陳長仁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且未與台塑集團簽署完成技術移轉,卻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將「被告李訓谷及陳長仁之團隊已與台塑集團完成技轉合約並取得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告訴人公司之【親水性氣凝膠顆粒的製備方法及其產物的相關應用】發明專利」等不實資訊登載於「綠色建材產業聯盟3/3」計畫成果報告中,使不知情之國科會承辦人員將此資訊登載在其所掌管之業務上文書。

五、不起訴處分意旨如下:

(一)關於計畫1,依被告陳長仁與聲請人陳建宏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陳建宏於103年5月間即開始詢問被告陳長仁計畫1之經費、預估分配金額及執行期限、績效指標KPI,並陸續於同年8月、10月、11月配合子計畫提供氣凝膠會議資料,提供所需設備估價單、電子顯微鏡檢測照片及說明、增購相關設備,在104年間並討論第二季執行方向及希望爾後增加費用,此有電子信件13份在卷,足見陳建宏確知其本人參與此計畫並有參與之事實。

(二)計畫2部分,陳建宏到庭自陳:科技部流程是計畫書送出後,由科技部請計畫分項主持人先點選同意才會審查,所以我先點選同意,審查計畫通過後,會按照每個人工作內容分配金額給各分項計畫主持人,但後來楊宏澤、李訓谷並沒有告知我計畫有通過,我也沒有領到任何科技部補助等語。是陳建宏有於系統內點選同意,亦知悉點選同意即會列為研究計畫共同主持人,且經國科會回函,陳建宏均有於計畫2之計畫申請資料上傳帳號及點選同意,此有國科會112年4月26日科會工字第1120023080號函暨附件可稽,足見陳建宏於計畫審查前,確有自行點選同意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之事實。則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辯稱係邀請陳建宏擔任共同主持人,陳建宏有使用自己帳號密碼在科技部的網站點選同意一節,尚非全然無憑,況陳建宏亦坦認有點選同意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尚難認此部分之記載為不實登載。

(三)陳建宏既為計畫1之崑山科大子計畫合作團隊成員之一,且於105年12月15日之團隊來往電子郵件中,經計畫主持人陳長仁教授提報年度成果為陳建宏之「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專利申請日期為104年9月3日,此有1-12月績效佐證表單郵件在卷可佐。而「直接乳化氣凝膠、微米/次微米球體及常壓乾燥」等技術,已於2014年以前公開,亦有學者發表於國際期刊,此有RSCAdvances,2014.4.4535文獻附卷可參,為習知之技術,並非營業秘密,陳建宏亦未取得專利,是上述「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既為計畫1產出之技術,並透過崑山科大提報作為研究成果之績效,計畫2為計畫1之接續,並將「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顆粒技術、直接乳化疏水聚合技術」提報為研究成果,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陳建宏向成功大學檢舉被告楊宏澤、李訓谷,經成功大學學術誠信推動辦公室受理並審查結果,認定陳建宏清楚知悉其為計畫2之共同主持人,且不否認其為共同主持人之一,因陳建宏為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亦為專利之發明,是以,系爭計畫中註明共同主持人之研究成果,不符合「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1至3款「(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之情事,亦未有第8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之嫌,並說明:依被檢舉人與檢舉人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可清楚證明計畫書撰寫期間,檢舉人陳師亦主動提供計畫撰寫相關資料,是以,並無檢舉人所稱其無參與計畫討論與撰寫之情事,又查系爭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檢舉人陳師皆為計畫共同主持人,故未有檢舉人所稱未知悉系爭計畫通過之一事,故難認定為涉及學術倫理之事件類型,難以認定被檢舉人楊師及李研究員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此有成功大學110學年度第3次學術倫理案件受理審查會議記錄1份可參。

(五)被告李訓谷就申請「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及「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新型專利之部分辯稱:成功大學「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與聲請人公司專利「氣凝膠之濕膠顆粒及其製備方法」為完全不同之技術,李訓谷團隊於2020年獲得國科會價創計畫經費補助,在計畫執行中,執行團隊委託全球頂尖智慧財產權管理和軟體專家CP

A GLOBAL思保環球智權管理顧問公司計對執行團隊之專利進行自由實施調查,在2020年8月28日出之FTO報告中也針對成功大學專利「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與聲請人公司兩項專利「氣凝膠之濕膠顆粒及其製備方法」、「連續性製備核殼親疏雙極複合氣凝膠粉末的方法」進行比對分析,結果顯示成功大學專利與聲請人公司兩項專利均屬低度相關,在專利自由實施性上屬低度風險,是不同之技術等語,並提供2020年8月28日CPA GLOBAL出具之研究報告1份供參。而陳建宏亦針對上開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舉發,而依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內容觀之,舉發爭點係以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結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此有智財局112年6月30日專利舉發審定書1份在卷可佐,撤銷理由與營業秘密無涉,是被告李訓谷所辯,足以採信。又綠能旗艦計畫合約係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為補助機關,與聲請人公司及崑山科大、成功大學所簽立,被告李訓谷僅為研究團隊之一員,並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該公司與第三人間外部事務之他屬性事務,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責相繩。

(六)至「綠色建材產業聯盟3/3」計畫成果報告載明「與台塑集團以直接乳化氣凝膠裝備方法完成技轉合約並取得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然陳建宏既無法證明「直接乳化氣凝膠裝備方法」技術為聲請人公司專利,被告李訓谷、陳長仁是否有實質技術移轉予台塑集團係為其商業策略,且聲請人公司亦為綠色建材產業聯盟之會員,「綠色建材產業聯盟3/3」計畫成果報告中之研究摘要,刊登聲請人公司申請「親水性氣凝膠顆粒的製備方法及其產物的相關應用」專利之資訊亦屬合理之登載,尚難認此部分之記載為不實登載。

六、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一)告訴暨告發意旨(一)、(二)部分(即計畫1、2列陳建宏為共同計畫主持人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就計畫1部分,以陳建宏與被告陳長仁間13份電子郵件作為陳建宏參與計畫之依據,就計畫2部分,以陳建宏自行點選同意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為依據,認被告陳長仁、楊宏澤與李訓谷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洵屬有據,則被告陳長仁、楊宏澤與李訓谷將陳建宏分別於計畫1、2列為計畫共同主持人,係有登載之依據,客觀上尚難認登載不實。至聲請意旨提出聲證2通報表、聲證3支出憑證,但此所爭執實際參與計畫程度或核銷款項之分配等情,係內部執行計畫之分工分配,不能以陳建宏事後對於分工分配有不同意見,逕推翻被告3人就陳建宏願任計畫共同主持人之認知,認此登載主觀上係出於登載不實之明知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認無犯罪嫌疑,並無違誤。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證4與被告李訓谷間電子郵件,欲證明陳建宏曾向被告李訓谷表示退出計畫不願再任計畫共同主持人,惟其內容略為「訓谷收件好 有關C031A合作廠商參與計畫合作意願書,如先前所說崑昱無法參加 所以無法提供此資料,有任何問題敬請聯繫 建宏上」,據此內容觀之,係陳建宏向被告李訓谷表示崑昱無法參加,但未見陳建宏明示因此而要退出計畫不願再任計畫共同主持人,「表示廠商無法參加」與「表示不願再任計畫共同主持人」係二種完全不同之意思表示,聲證4僅能補強當時廠商無法參加之事實,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陳建宏已明示退出計畫,被告李訓谷仍將之列為計畫共同主持人」,聲證4並無法發揮補強證據效果,故聲證4電子郵件無法動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結論。

(二)告訴暨告發意旨(三)部分

1、成功大學110學年度第3次學術倫理案件受理審查會議記錄已詳細說明認為陳建宏為計畫共同主持人之依據,且認計畫2中註明共同主持人之研究結果,並不符合「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1至3款「(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等情,則計畫2為此引用無學術上瑕疵,亦難認此等登載有何不實之處可指。

2、聲請意旨雖請求調查計畫2之實質內容有無使用已發表之成果,但聲請意旨亦稱「又計畫2執行期間,被告李訓谷多次以成功大學名義向陳建宏採購『氣凝膠泡棉複合材料』,被告陳長仁以崑山科大名義向陳建宏採購『親水性氣凝膠顆粒』」,依此主張,亦足認計畫2與陳建宏之專利技術有相當關係,故無論如前述成功大學審查會議紀錄、原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處分上開所述,均認被告等人主觀上認陳建宏為計畫共同主持人有其依據,則計畫2引用陳建宏專利部分,並無逾越權限之不實,客觀上計畫2執行過程中購買陳建宏前述產品,亦可認縱令計畫2內容實質涉及陳建宏之專利亦有所本,並無不實。

3、聲請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計畫1、2所提報之「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粉體」、「直接乳化疏水製程」、「親水性氣凝膠」及「台灣氣凝科技材料在南科成立」等研究成果,與計畫1、2之關聯;原不起訴處分稱「直接乳化氣凝膠、微米/次微米球體及常壓乾燥」等技術,已於2014年以前公開,亦有學者發表於國際期刊,此有RSC Advances,2014.4.4535文獻附卷可參」,但該期刊所發表之內容與聲請人之技術相異,且無實質關聯。然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計畫1、2之研究與上揭提報與陳建宏所主張之技術如何之不相關,形式上觀之,計畫1、2之主題與前述陳建宏主張之技術均屬材料科學之範疇,陳建宏既未具體主張計畫1、2之研究目的方向為何,其本身所具有技術之用途與功效為何,兩者間之差距又為何,供原偵查程序與本件聲請再議程序審酌,則自難僅以原不起訴處分不符合其期待而提出本件聲請時之空泛指謫,而課予檢察機關抽象之查證義務。

(三)告訴暨告發意旨(四)部分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為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款對於「秘密性」之定義,就聲證5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案號:000000000N01)所示,認被告李訓谷所申請之「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5所能輕易完成」,聲證6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認「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新型專利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4所能輕易完成」,而前述2件審定書所示結合證據部分,均早於被告李訓谷與陳建宏所提出綠能旗艦計畫時間,且屬公開資訊。綜合前述秘密性之定義與審定書意旨,可認定「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與「具有通常知識者」概念相仿,則「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與「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是否具備秘密性,容待商榷。

2、縱令發回續查,亦無從動搖審定書所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4(5)所能輕易完成」,則此等技術若係「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前述早於陳建宏提出資料製成時間之公開資訊所能輕易完成,實難認其必然係源自陳建宏處所得之資訊,自亦難認其具有秘密性,則被告李訓谷申請前述2項專利,若內容有可能係得自於出於受託事項之來源而得悉,亦難認其申請專利將之公開,有何洩露工商秘密或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

七、本院認為:

(一)被告等人將聲請人陳建宏列為計畫1、2之共同計畫主持人,係有登載之依據,並無不實一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意旨無視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未具體指出其認事採證有何疏誤之處,仍舊援引告訴狀、再議聲請狀所列證據,空泛主張陳建宏不知其被列名為共同計畫主持人,亦未參與研究計畫云云,實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復主張「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顆粒技術、直接乳化疏水聚合技術」、「親水性氣凝膠粉體」、「台灣氣凝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等技術皆屬於聲請人公司之研究成果,而非歸屬於陳建宏,不論陳建宏有無被列入共同計畫主持人,被告3人皆不得將未參與計畫之聲請人公司所有上開技術列入研究成果中。查:

1、「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係陳建宏於104年9月3日申請之專利,為計畫1產出之技術,並透過崑山科大提報為計畫1研究成果之績效,計畫2為計畫1之接續,被告3人將該技術列入計畫2之成果報告中,並無不實一節,不起訴處分業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主張該技術非歸屬於陳建宏,顯與卷證不符。

2、「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顆粒技術、直接乳化疏水聚合技術」、「親水性氣凝膠粉體」等技術,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專屬於聲請人公司。且不起訴處分業已說明「直接乳化氣凝膠、微米/次微米球體及常壓乾燥」等技術,已經學者於2014年發表於國際期刊,為習知之技術,告訴人亦未取得專利。至「直接乳化氣凝膠、微米/次微米球體及常壓乾燥」技術,與聲請意旨主張之「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顆粒技術、直接乳化疏水聚合技術」、「親水性氣凝膠粉體」技術,二者之關連性為何,不起訴處分雖未加論述,然駁回再議處分亦已說明,上開二者究竟如何之不相關,聲請人應具體指出俾檢察官能有所調查,不能為空泛指謫,課予檢察官抽象查證義務。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未能先行舉證「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顆粒技術、直接乳化疏水聚合技術」、「親水性氣凝膠粉體」技術專屬於聲請人公司,逕以上開技術為聲請人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與陳建宏為不同之主體云云,再次空泛指謫被告3人將聲請人公司之研究成果據為己有,因而涉嫌不實登載並詐領國科會補助,亦屬無據。

(三)被告李訓谷以自己為發明人,成功大學為專利權人,申請「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新型專利,並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或背信等罪嫌一節,不起訴處分業已就證據調查結果詳為論述,駁回再議處分更指出上開技術是否具備「秘密性」,有待商榷。同前揭(一)所述,聲請意旨就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未置一詞,空洞主張依據告訴狀、再議聲請狀所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李訓谷涉嫌洩密及背信云云,顯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