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福泓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楊珮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1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以被告楊珮熏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非法使用他人商標、同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19日適逢週六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1日到期)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
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法第95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為進口之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此屬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此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楊珮熏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都是從日本平行輸入正品販售,依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下,我不用經過他們同意;我在商品名稱、分類及描述中使用「Phiten」及「銀谷」字樣只是因為介紹商品,且我有在標題及內文標示這是平行輸入等語。經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經調查亦查無被告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憑據,且被告確有自日本進貨上開活力貼布、襪子等商品,有日本樂天市場網站購買紀錄截圖頁面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尚非無稽,是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上開商品既係真品,且該等商品已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依前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權利耗盡原則」,告訴人公司即不得就該等商品販售訊息標明為「Phiten」活力貼布,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之商品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商品名稱、商品規格及商品描述欄位使用「Phiten」、「銀谷」等字樣,應係用以向消費者說明其所販賣商品之品牌,並非將告訴人公司前揭商標文字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及服務,要難認其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而逕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主張蝦皮網站上所售商品,係從日本樂天網站上向廠商
購買之平行輸入商品等情,業經渠提出樂天網站列印畫面、採購單及貨品轉運單等資料為佐證,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從日本平行輸入「Phiten」相關商品後,置於個人蝦皮賣場販售時,記載「Phiten」為商品名稱及描述,自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商標使用行為,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
㈡蝦皮賣場內之「品牌」欄位,「Phiten 銀谷」為蝦皮系統早
已建立之品牌標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函詢,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7P號函回復甚詳。故被告於上架從日本平行輸入之商品至蝦皮賣場時,於品牌欄位輸入「Phiten」,即會看見系統內建顯示之品牌標籤「Phiten 銀谷」,在此情形下,被告認自己所售商品品牌為「Phiten 銀谷」實屬合理。無論被告此等品牌認知是否偏誤,渠基此想法而於商品標題及描述等欄位為「Phiten銀谷」記載,其主觀上係為描述所售商品品牌而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認自己無商標使用行為,應認欠缺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無從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刑責。
㈢綜上,被告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經補充前開法律意見及不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智財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本院認上揭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