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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陳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智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68,1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45,4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00元、新臺幣45,4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萍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105號起訴書所載關於販賣仿冒ADIDAS、PUMA商標商品之犯行,致原告之商標權分別受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250元至350元,且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以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3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等語。惟查,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參酌被告於刑事程序自承其衣服、褲子之販售價格每件不超過300元,褲子有些賣350元,襪子一雙賣30元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6頁)。依此,被告意圖販賣原告商品之售價平均為227元(計算式:<300元+350元+30元>÷3=2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為227元。

3、審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被告乃係在市場擺攤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尚非一般固定店面,另依上開被告陳述其售價等事實,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再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與其資力狀況,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前在菜市場賣衣服,遭查獲後改從事仲介、收入不固定(見刑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價350元之1500倍、1,0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上開本院所計算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2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27元之30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100元(計算式:227元×300倍=68,100元);⑵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227元之200倍計算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損害,是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400元(計算式:227元×200倍=45,400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智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為市場攤位乙節,已如前述,其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8,100元、45,400元,及均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ADIDAS圖樣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年01月31日 117年0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褲、襪子等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79件、褲子13件及襪子3雙 2 PUMA圖樣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6年1月31日 119年11月15日 衣服、運動裝等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上衣19件、褲子9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