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5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1203號)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954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應由檢察官本於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楊家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6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27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278)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已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㈣查,檢察官原以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為由,認被告無法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期間被告已於11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嗣因涉犯搶奪等案件,而自114年11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且迄今仍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現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當時,同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是審酌上情,應認被告目前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更無從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而較適宜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又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綜觀上述,足認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確已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