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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曜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本案員警經被告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親簽之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9頁)、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容無可取,故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7906ng/mL、000000ng/mL,超過判定為陽性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顯見被告確係故意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四、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服用痛風西藥導致,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係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並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徵即便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市售藥物,應不致使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依據食藥署相關函釋,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96小時,足證被告確於114年5月6日2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六、又被告現因另案所涉酒駕案件入監執行中(預計114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自難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聲請人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法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