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47頁、178號毒偵卷第20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聲請人具體考量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4月23日至115年4月22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於113年6月27日、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背應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難以期待被告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配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敘明事由而為本件聲請,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