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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64、65、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4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150號函所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4年4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法院既未能在場審視被告於勒戒處所之實際表現,且不具醫療及社工之專業背景,殊不宜僅憑法官個人生活經驗與揣摩想像,遽予推翻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事實記載及評分結果,甚至逾越違法性審查之範圍,自行詮釋個別項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㈡被告雖辯稱其母親現在在安南醫院安養中心,其兒子也有家

庭,也要工作,故其2人均無法前來探視,故上開評分不應因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隔絕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的毒友,藉由朋友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影響觀察、勒戒的成效,自應有一定規範之必要。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工作、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否認其母親、子女或其他家人未有前往訪視,則前開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況此部分之評估項目與家人是否藥物濫用、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估項目,限定計分上限為5分,則此部分是否列計,實已不影響評估之總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供稱希望可以給其一個機會,其母親還在安養中心

,需要其照顧等語,然此部分均屬被告家庭狀況及個人事由,與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如被告確有照顧家人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認被告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