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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宏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1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8月18日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0820號函所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114年8月18日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0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法院既未能在場審視被告於勒戒處所之實際表現,且不具醫療及社工之專業背景,殊不宜僅憑法官個人生活經驗與揣摩想像,遽予推翻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事實記載及評分結果,甚至逾越違法性審查之範圍,自行詮釋個別項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從而,上述評估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一事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去

成大就醫,醫生說我如果不治療,我會終生癱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由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再者,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如有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於戒治中如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甚至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00○○○○○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參照),是被告供稱其確有醫療需求乙節,縱若屬實,亦僅為戒治處所是否拒絕被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如何給予適當醫療照護之執行層面問題,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

四、綜上,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認被告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