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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4時18分許,據報前往甲○○前開住處,當場扣得電子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717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E07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7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衡酌被告於114年6月9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住處訪查,其姑姑表示不清楚被告前往何國家及回國日期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現因另案為本院發布通緝,亦有被告之通緝檢表1份附卷可參,尚難期待被告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再者,被告因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本件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予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E07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7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五、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且被告已於114年6月9日出境未回,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1至44頁),是本案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情事。故聲請人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法評估且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履行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聲請人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法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本院經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