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釣蝦場OOO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員警在上址巡邏,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員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3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21)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目前實務上部分法院對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裁量進行審查,乃至要求檢察官就裁量理由為說明,甚或指摘檢察官或法院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項,本院認為: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及規範體系,於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必檢察官選擇對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始例外不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則檢察官對於首次施用毒品或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滿3年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乃依法所進行之程序,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即為依法律之規定,要求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說明有何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屬無稽。
㈡部分實務見解將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視為「裁量」之一種型態,從而肯認法院介入審查並要求檢察官說明理由之必要。然檢察官針對特定犯罪選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第449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第253條之職權不起訴,依上述觀點,亦可認為屬裁量之一環。若認法院介入審查之範圍如此之廣,甚至擴及檢察官之程序選擇,則本諸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即應介入審查檢察官行使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至職權不起訴之程序選擇裁量權時,有無裁量怠惰等瑕疵,進而要求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其不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從而,於檢察官未敘明理由或未通知被告針對檢察官程序選擇表示意見時,法院應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以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現行實務運作之狀況並非如此,顯見將檢察官之程序選擇視為裁量之一環,實有疑義。
㈢再者,肯認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此一「裁量」具
有審查權限,即係認定法院有權介入檢察官對於特定被告究竟選擇觀察、勒戒程序或附條件緩起訴程序。以此而論,若檢察官選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係不當而有明顯重大之「裁量瑕疵」時,法院亦應介入,以尋求對被告最佳之處置方案。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僅容上級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再議程序進行內部審查,完全排除法院之審查權限,則部分實務見解單方擴張法院對於「觀察、勒戒」處分當否之審查權,顯然有失衡平。
㈣況,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乃檢察官最終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階段程序。是以,所謂「法院對檢察官是否裁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審查,無非認為法院得透過審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方式,介入檢察官對於特定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決定。此毋寧是在現行法律制度外,自行創設一介入偵查權行使之方式。且此種介入,將對偵查權之行使造成「指導」之效果,亦即由法院指導檢察官採取如何之措施方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最為有利,此顯然混淆審檢分立。此種解釋方式是否符合「公平法院」、「訴訟權保障」等憲法原則,實非無疑。
㈤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之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於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處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法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度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與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審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至預算之浪費。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法院不
得以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瑕疵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說明理由或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權利之必要,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