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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進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則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