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8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員警於114年3月8日11時5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9、55至59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

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去朋友家,他在裡面吸毒,我待了2小時云云。然依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然代謝,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然被告本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安非他命(963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05ng/mL),均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足認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其是否確有斷絕與毒品接觸之決心,乃至於戒毒之意,顯有疑慮,實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堪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認本件有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必要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