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益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益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6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採尿之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上開報告係經國家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等設備,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所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其結果可以採信。而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明定,則因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76ng/mL,顯然高於上開標準,足認被告已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以有服用感冒藥、頭痛藥、僅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詞為否認,但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福部食藥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為此否認答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戒癮治療期程較長,必須本人有意願,始克逐步完成,法院亦不能勉強無意願者進行之,而被告不但已於偵查中堅拒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近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重罪、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要件,自不適合施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外,本院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已發函請被告表示意見,但經過多日,仍未接獲回覆,併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經評估後,認已不適合對被告施予毒品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指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