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胤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聲請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法務部並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入所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至被告表示評分表分數不明,請開庭釐清案情等語(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均無法推翻上開專業評估意見,要難採憑。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