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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以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觀察勒戒處所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入所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28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等資料,本院審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經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既經勒戒處所經專業評估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前開資料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受戒治處分之期間。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