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U PHI BINH(劉飛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PHI BINH(中文姓名:劉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U PHI BI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下午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稱:114J295)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J295),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為外籍移工,已於114年10月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