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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職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職參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馨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第 三 人 陳冠郢

陳玟涵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延辰第 三 人 鄭宜琳本院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12、5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郢、陳玟涵、鄭宜琳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鄭鈺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2、55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坦認向告訴人鄭美珍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415萬元、已兌現支票票款2,137萬元,合計共1億1,552萬元。而警方依本院107年度聲扣第3號刑事裁定,扣得被告、陳延辰(業經本院裁定其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陳冠郢、陳玟涵、鄭宜琳等5人名下之郵局、京城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269萬9,320元,其中陳冠郢、陳玟涵、鄭宜琳等3人遭扣押之金額分別為28萬3,766元、2,029元、1,627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民國107年1月29日南市府防字第10766507430號函及檢送之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三卷第221-280頁)及107年1月26日查扣相關帳戶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4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則供承上開扣案之269萬9,320元均係其詐騙鄭美珍之不法所得(見偵二卷第53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陳冠郢、陳玟涵、鄭宜琳等3人前揭遭扣押之款項。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財物之情形,為兼顧陳冠郢、陳玟涵、鄭宜琳等3人參與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且甫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2時50分續行準備程序,現擬於扣案之LV廠牌包包及皮夾等物送鑑定其現存價值後再另定庭期,參與人應依嗣後另定之庭期到庭或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