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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鼎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0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1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有下列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㈠聲請人以LINE向告訴人A女稱「○○、○○、○○、○○、○○,不夠可

以再加…」「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我無意如此…」等語,意指公諸彼此出遊照片,並非性行為影片;且○○○○、A女家人都知道A女與有配偶之聲請人交往之事,足證A女已然默許公諸其婚姻第三者之身分,聲請人並無加害A女隱私及名譽之情事。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散布性影像部分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影片為雙方合意,自手機操作之視角即可明顯看出為A女主動拍攝、傳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原確定判決卻一再以「散布性影像…」闡述聲請人犯罪之行為,論罪科刑之理由實難謂合法。㈢聲請人與A女於113年8月19日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第7條:「諒

乙方(聲請人)僅是一時思慮不周,無意為恐嚇及妨害名譽之行為…」第8條:「甲方(A女)就對乙方(聲請人)提起之刑事案件,經釐清瞭解,誤會冰釋,願予撤回告訴;如刑案存有不能撤回告訴之部分,亦請求檢察官審酌雙方誤會冰釋並已得諒,容無刑事不法情事,故無涉刑究,予以乙方(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第9條:「甲方(A女)願撤回關於乙方(聲請人)對甲方(A女)間○○○之性騷擾等事件,亦請求○○及其○○○○○審酌雙方誤會冰釋並已得諒,容無○○、○○或不○○之情事,予以較輕之處置」,等同A女承認無性騷擾或恐嚇之事實,本案屬私人誤會,當初之行為及指控乃彼此一時當下之情緒所致,堪認聲請人並無不法之意圖。

㈣本院家事法庭認為「既已冰釋誤會」「無繼續保護必要」,

故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撤銷保護令,代表法院認定聲請人無暴力或威脅事實,即排除性騷擾或恐嚇存在,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顯過度推論。㈤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庭訊時表示:「諒聲請人因出於感

情問題思慮不周所致,如若聲請人能與A女和解,此案便不起訴,至多緩起訴簽結」,有庭訊之錄音檔可稽。聲請人與任職之○○○○素有嫌隙,○○○○以原確定判決為由,欲將聲請人依違反○○○解聘,目前被○○○○近一年半,已重創聲請人家庭之生計,經濟失所附依,故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影響甚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53、20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及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先前經A女同意所拍攝之兩人性愛影片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跟○○」、「牌不在你手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及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之事實,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性影像照片及上開內容文字訊息予A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陳述、上開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A女於113年8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與A女於113年8月19日在○○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000年度○○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A女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A女於113年8月19日在○○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000年度○○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聲請人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以聲請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和解成立,取得A女之宥恕,態度良好,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4年4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實。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理由及依據,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嶄新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所提協議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顯著性」要件部分:⑴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傳送A女性影像照片予A女後,再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予A女,隱含欲散布前揭A女性影像之意,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未認定聲請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亦未認定聲請人係以公開A女與聲請人交往、介入聲請人婚姻乙事威脅A女;有關量刑之審酌,則載敘聲請人以散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A女,亦未認定聲請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實際作為,是聲請人提出檢察官就其散布A女性影像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其與A女公開出遊照片,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

⑵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000年度○○○字第00號撤銷保護令

裁定,觀其裁定理由係認為聲請人犯後與A女達成和、調解,已知所省悟,而能矯正其偏差行為,已無繼續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見該裁定理由四、內容),並非認定先前核發之保護令無效或違法,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本案恐嚇行為,是上開撤銷保護令裁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

⑶原承辦檢察官未為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及原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工作、家庭生計之影響,均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亦不生影響,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均不相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