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主張:
1.聲請人李政忠於本案判決後,曾經供出毒品來源為蔡長峯及陳彥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後改分為114年度偵字第10694號,以下簡稱甲案)及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案件實施偵查。其中甲案查獲蔡長峯於111年7月2日及112年3月5日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22日提起公訴。
2.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查獲其他正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所以聲請裁定再審。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2.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判斷的證據。
三、本院的決定:
1.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移送本院後,本院的案號是114年度訴字第368號。經調卷查證,被告確實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蔡長峯於111年7月2日販賣毒品給他的事實。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告發蔡長峯於112年3月25日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第3-5、39-43頁),並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二度具結作證(同上卷19-20、59-60頁)。經檢察官二度提解在監執行的蔡長峯訊問後確認無誤(同上卷30-31、77-78頁)後,認定蔡長峯在上述二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李政忠並提起公訴。
2.依據以上的說明,已足以證明原審判決確定後,成立被告得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實及證據。
3.因而認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依法應准予再審。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