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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宗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114年1月1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從小被性侵害,經醫學家等人進行研究,在研究過程中受到嚴重刺激及打擊,為了逃避痛苦及現實,才施用毒品,此可向中央研究院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調取相關資料;聲請人乃因特殊原因才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體,並未傷害他人,亦未造成社會輿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而刑法第59條亦僅屬減輕其刑規定,與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