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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宗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僅救援判決量刑部分提起再審,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請人之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向再審法院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身體狀況出問題才失去機會向上訴法庭陳述,自己能有機會輕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聲請人因家中發生重大事件,受嚴重刺激、打擊,固為逃避現實及痛苦,放棄生命生活意義,才施用毒品,請考量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目的、罪質,又無傷人,乃自我傷害之行為,也因簡易判決讓人無法庭陳述整個犯罪情節及過程,起訴書未記載刑法第57條,因此可能在量刑上過重。請考量聲請人有勇氣戒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而刑法第59條亦僅屬減輕其刑規定,與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