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鴻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詳見卷附之保護管束名冊),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