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HUAN(中文姓名:阮玉勛,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十八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HUAN(中文姓名:阮玉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3月29日發布通緝後,嗣於114年6月22日緝獲歸案。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在案;另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亦有規定。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經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3月29日發布通緝,至114年6月22日始緝獲歸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南檢文偵法緝字第820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被告於114年6月22日經警緝獲到案後,於偵訊時自承為逃逸
移工,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逃逸並滯留在臺,於為警查獲前1週仍有以吸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而被告居留許可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到期乙節,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未能執行上開裁定後,不僅在臺非法居留,且於非法居留期間仍未戒除毒癮,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復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堪認仍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助被告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