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姚○哲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112年6月6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精神症狀在治療後已有改善但病識感仍不足,現實感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錄)可稽。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
二、受處分人主張:延長監護處分太長了等語。辯護人表示不宜延長監護,理由如下: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牴觸公約之法規應不予適用;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非以罪責為基礎,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此為監護處分之必要要件,聲請延長監護時亦同。比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第3次會議記錄是採用「監護處分評估審查意見」的論述而做出受刑人「在病房內對病友會出手攻擊...雖病情有改善立即暴力風險為低但潛在風險為中低」之見解,對比114年第3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初審意見記載「暴力風險雖低」,評估摘要表記載「暫未出現攻擊及暴力行為,目前暴力風險低度」、「案主曾表示若病友干擾其睡眠會出手攻擊(非已出手攻擊)」,與上開見解顯然不同。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6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原判決監護2年),其近況如何應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主張為主,既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記載「特殊事件記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個案情緒尚平穩,可被動配合病房規定及醫療處置,目前會主動尋求工作人員協助,暫未出現攻擊及暴力行為,目前暴力風險低度」、「案主曾表示若病友干擾其睡眠會出手攻擊(非已出手攻擊)」,顯然比「監護處分評估審查意見」論述「姚員...在病房內對病友會出手攻擊...雖病情有改善立即暴力風險為低但潛在風險為中低...」更具可信性,此外奇美醫院主張益證「暴力風險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第3次會議紀錄,捨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奇美醫院主張,獨採納「監護處分評估審查意見」論述「姚員...在病房內對病友會出手攻擊...雖病情有改善立即暴力風險為低但潛在風險為中低...」為依據,顯有偏頗,單以「認其精神症狀在治療後已有改善但病識感仍不足,現實感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為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實有瑕疵。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不僅違反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之要件,更違反上開公約第14條之規定,此類措施在本質上即帶有歧視,構成人身自由之任意剝奪,而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並非刑法第87條規定之要件,此部分應由國家支援,請駁回延長監護之聲請等語。
三、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判決認受處分人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無罪
,並依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113年6月6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7日(羈押折抵170日)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
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46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㈢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凱旋醫院於114年6月18日出
具評估報告,就受處分人精神狀態變化(症狀表現、情緒變化、行為表現)、病房活動參與、服藥配合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心理鑑衡為心理評估、職能評估,以及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家屬狀況及支持度進行綜合考量,認定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調整及各項治療活動介入後,其誇大妄想症狀已有減緩,焦慮、憂鬱情緒獲得改善,目前情緒趨於平穩,亦能配合長效針劑施打及服藥治療,暫無明顯暴力行為發生,然其病識感依然嚴重不足,堅持認為自己無精神疾病,仍固著於回家後能拿回他人欠款300萬元的不實想法,對現實情境認知偏差,認知功能評估顯示其智能落在中下程度,思考仍有僵化固執傾向,缺乏對疾病持續治療必要性的正確認知,法治觀念薄弱,對暴力行為後果認知不當,考量家庭支持系統不全,家屬探視稀少且家屬與受處分人對於出院安置意見分歧,受處分人本身對於出院後的生活安排亦缺乏現實考量,加上其視力及聽力障礙可能影響社區適應能力,若貿然結束監護處分恐增加疾病復發及再犯風險。為持續穩定病情,強化病識感及現實感,並降低未來社會風險,故建議維持現狀繼續執行住院監護處分治療。繼續住院治療目標:⑴強化病識感,建立對思覺失調症及持續藥物治療必要性之正確認知。⑵透過情境討論或家庭會談,修正受處分人對金錢債務的不實想法,提升現實檢驗能力。⑶加強法治觀念教育,協助理解暴力行為的法律後果及社會責任。⑷於結構化環境中練習人際互動技巧,減少孤立行為,提升社交適應能力。⑸持續與家屬及受處分人溝通協調出院安置事宜,並轉介社區心衛資源,建立後續支持網絡。⑹持續評估出院再犯之風險,透過定期暴力風險評估工具監測其危險因子變化,並依評估結果調整治療策略等語。聲請人再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對於前掲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初審意見認根據治療團隊評估,其精神症狀在治療後已有改善,可配合治療,暴力風險雖低,但病識感嚴重不足,現實感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過去有長期酒精使用問題,故建議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強化病識感與現實檢驗能力,提升社交適應能力,並進行出院準備,協調出院後動向,銜接社區網路資源,亦同意治療團隊意見等語;監護處分評估審查意見建議仍維持現行監護處分執行方式與執行處所等語。而後聲請人再於114年7月28日召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第3次會議,討論後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前揭評估報告建議,評估結果為「姚○哲(即受處分人)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至期滿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建議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1年」,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執行卷宗、114年第3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卷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114年第3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初審意見、監護處分評估審查意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第3次會議紀錄會議記錄在卷可查。
㈣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摘要表是由醫師就受處分人之
精神狀態變化(症狀表現、情緒變化、行為表現)、病房活動參與、服藥配合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心理鑑衡為心理評估、職能評估,以及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家屬狀況及支持度進行綜合考量,詳細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所為延長監護處分之建議應屬可信。且檢察官另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規定,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以及徵詢醫師、心理師等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提出本件延長監護處分聲請,亦符合法律規定。又受處分人迄今查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受處分人母親及兒子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受處分人之姪子到院稱其代表受處分人母親表示意見:受處分人離婚29年,大兒子聽覺障礙、小兒子長期在新竹、母親失能臥床、哥哥年老視覺障礙,受處分人之親屬無法照顧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帳戶內也沒有錢,若讓受處分人回到社區,沒有支持系統,可能陷入之前的酒精使用障礙,目前尚在申請社會扶助等待協助安置,認為讓受處分人留在凱旋醫院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認受處分人無相當可信賴的家庭支持系統,顯然不能協助其返家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故既然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及審查意見均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再犯風險、欠缺病識感及現實感等情況,確實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病況已有改善,但病識感嚴重不足,現實感不佳等情事,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