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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蓋前述許可執行等事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有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育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管轄法院,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