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洪舜偉
(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舜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監護處分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舜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並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仍需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持續接受治療,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6月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
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將於114年8月10日屆至等情,業經聲請人載稱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上情首堪認定。㈡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
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精神症狀,藥物治療反應不佳,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與評估是否換藥,暴力風險中度、病識感不佳,仍有被害妄想等,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3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且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目前受處分人正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戒除毒癮治療,同意延長監護,以便能完成療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又受處分人母親亦表示:為配合戒癮治療,同意讓受處分人延長監護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中之鑑定報告載稱被告多年來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伴隨精神病症狀及情緒行為問題,曾多次住院治療等語,足見倘受處分人未完成戒除毒品治療即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
五、至於受處分人之辯護人雖稱:只需延長監護處分2月,即足以讓處分人完成戒除毒品之治療等語。惟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4年5月5日評估後,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6月之必要,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又按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於延長監護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依職權變更執行方式,暫難依受處分人辯護人之意見,僅延長監護處分2月,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