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DUC TUAN(中文姓名:團德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AN DUC TUAN(中文姓名:團德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後,於114年4月9日緝獲歸案。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14年4月9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被告於114年4月9日經警緝獲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114
年4月8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J138號)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未能執行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戒除毒癮,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