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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翁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因遭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查受處分人出監後,經嘉義縣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

程,而受處分人自112年7月4日至114年5月6期間,持續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經嘉義縣政府114年第5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恐有再犯之虞,為防範於未然,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4年5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30431號函為憑。

㈢再參以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機構通報書;受處分人確實自112年7月4日至114年5月6期間,持續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業已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故嘉義縣政府114年第5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恐有再犯之虞,為防範於未然,建議強制治療等語。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之,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堪予採信。

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函送寄交附件聲請書予

受處分人表示意見,並傳喚受處分人到庭,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分人均置之不理且未到庭,附此敘明。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