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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度執保監字第21、2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隆之監護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林永隆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6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罪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法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受處分人病識感仍不佳,目前仍有殘餘幻想,服藥遵從性不佳,病情尚未穩定,社會支持不佳,之仍有中高暴力風險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評估摘要表在卷可參。

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6月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況本院亦已給予受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處分人迄今仍未有何回覆,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