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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洪舜偉

(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舜偉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監護處分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舜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並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裁定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293號駁回抗告確定。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仍需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持續接受治療,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6月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

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裁定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293號駁回抗告確定,監護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至等情,業經聲請人載稱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憑,上情首堪認定。

㈡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

認為,受處分人仍有幻覺經驗、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仍有被害妄想,未來藥物治療效果方向傾向長效針劑治療,建議維持住院監護處分,觀察後續治療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3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四、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6月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6月。

五、至於受處分人之辯護人雖稱:受處分人之病情已顯著改善,請求讓受處分人入住樂禾康復之家,配合多元處遇的方式來延長監護處分等語。惟受處分人仍有幻覺經驗、精神症狀、病識感不佳及被害妄想之情形,具有再犯之風險,仍需在專業人士協助下逐步提升其衝動控制、人際相處能力,以利其適應及復歸社會,故本件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且有關監護處分之處所選定及執行,均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範疇,核亦與本件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