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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新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新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9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88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0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8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