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所列第1、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對未成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3罪,經前揭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處各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4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受刑人戶籍謄本、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