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忠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俊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以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28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7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2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28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