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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於100年1月25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9年10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00年7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85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20年1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8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