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明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明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04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20年4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0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