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療延一字 第1號受處分人A01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及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裁定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字第0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由本院先後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7年執保字第232號指揮書、第23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執保療延一子字第1號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4年度9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9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40426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