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世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張世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0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89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0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0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89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