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THI THANH THUY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THANH THUY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THANH THUY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4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57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4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