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1992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97號裁定抗告駁回,然因被告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需定期戒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化學治療,無積極治療恐有生病危險之情況,而未予執行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12月3日拒絕入所評估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從而,前述強制戒治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被告雖自本案犯行迄今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可佐,然仍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惟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如前述,故本件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聲請,於法不合,復無補正,自應予駁回。另外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內容,係已審查被告受強制戒治之裁定其依據並無違法之處,且就被告抗告之理由為駁回之判斷,而非單就被告抗告程序,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如已逾抗告期間等,故本質上已同屬【就犯罪事為最裁判】,附此敘明。
四、再者本件被告停止執行之原因如聲請書所載為被告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需定期戒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化學治療,無積極治療恐有生病危險之情況,而未予執行強制戒治,而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12月3日拒絕入所評估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再度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卻未見說明被告上開病情已經改善,身體狀況足以執行強制戒治,是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就被告同一事實,聲請本院許可執行強制戒治,而經本院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裁定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再為本案聲請,惟查2件聲請除案號不同外(前案為114年度聲戒字第2號 ,本件為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卻未隻字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而另需聲請裁定,故有無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亦值懷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