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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銘宗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以書狀敘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