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孟漢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具結證言虛偽,推諉卸責以全然不知有開融資券戶、不知有投資操作、栽贓嫁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予聲請人等情,而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王翠圓、董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字第1050001853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等資料,認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聲請人於本院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聲請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人確實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該確定判決偵查時有偽證之情事。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其以上情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揭理由均無待乎任何調查,即得認定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亦未有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況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陳明因本案執行而遭通緝只能放棄到庭陳述,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